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具体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
(一)以约定为原则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1、形式的约定
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了采取货币形式之外,还可以采取诸如股票、期权、提高职位、提升工资、带薪休假等形式,只要能达到专利法规定的合理的原则要求即可。
2、金额的约定
如果约定的奖酬为货币的形式,则约定数额既可以比法定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标准低,单位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的行业特性、生产研发状况、知识产权战略发展需求制定相应的具体标准。当然,如果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就不能再依据约定来确定奖酬。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酬,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标准的奖酬。
(二)以法定为补充
1、未约定奖励数额的法定标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2、未约定报酬数额的法定标准
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法定标准是否可以调整
无约定的情况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张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4、专利权转让情形下报酬的确定
专利法对专利权转让时发明人、设计人是否应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并未作出规定。鉴于转让与许可的类似性,应参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许可时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确定规则来确定专利转让时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
四、争议纠纷的处理
(一) 管辖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属于专利纠纷,由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是指: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
2、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3、高级法院管辖
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对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4、跨区划片集中管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黄浦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闵行区、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诉讼时效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请求权纠纷并非法律规定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之纠纷类型,亦区别于劳动争议,故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三年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亦按一般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时起计算,而不考虑此时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三)审查要点
1、约定优先原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就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同发明人、设计人进行约定。有约定的,应当依其约定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没有约定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2、约定形式审查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的,应按《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的,则主要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3、约定内容审查
通常情况下,企业根据自身性质,如行业研发特性、专利申请目的、专利实施特性等因素对职务发明奖励与报酬标准进行的约定应推定是合理的。如果约定的奖励与报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的,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奖励与报酬。
(四)合理费用的承担
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作为报酬请求权,在性质上区别于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主张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延彬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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