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槽”要谨慎 莫将维权变侵权

发布时间:2022-03-24 09: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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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槽”要谨慎 莫将维权变侵权

             

热点回顾:

郴州女子发朋友圈吐槽商家,接到律师民警警告,还惹上官司。觉得被商家坑了,可以发朋友圈“吐槽”吗?如何才属于正当维权?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事件背景

2018年4月,红姐因其位于嘉禾县XXXX房屋装修的需要,在商家处购买了某品牌的瓷砖,因瓷砖质量问题,红姐拒绝支付未结清货款,于2021年6月被商家告上法庭,后双方协商未果。

 

消费者是这样“维权”的:

经历被诉后,红姐在2021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使用微信多次在朋友圈发布瓷砖出现开裂、破损的问题照片,并配文“做生意做的就是人品,出现问题瓷砖店老板还不管,说有厂家合格证,只要求给钱,不给就算利息,他家的瓷砖出现这问题的有很多家了,这样的店家谁敢去买,”“本来是买瓷砖,变成买气受”,并在朋友圈评论 “态度差、人品差”“少让别人上当”等文字内容。同时,还在某某馆邻居群(404人)发布“邻居们,以后可别去某品牌瓷砖店买瓷砖了,太坑人了,已经坑了好几家了,”“好几家的瓷砖都他家买的都有这情况,”等文字内容。

 

商家是这样应对的:

1、2021年6月24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视听资料、软件,就红姐朋友圈发布的四次照片及配文、评论内容进行了保全;

2、2021年6月25日,委托代理律师电话通知红姐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3、同日,向公安报警,民警检视了相关信息,电话警告红姐;

4、同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立案前调解。

 

法院是这样认定的:

1、        红姐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微信现已成为重要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上传图文成为多数人每天都在进行的社交活动。红姐在无证据证明某品牌瓷砖具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其朋友圈及某某馆邻居群发布的照片及文字内容,不可避免的让其微信好友阅览、知悉,并不可避免地对某品牌瓷砖的评价降低,使某品牌瓷砖的社会地位降低,影响了他人对某品牌瓷砖的公正评价。故红姐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某品牌瓷砖名誉权的行为。

2、        红姐存在主观恶意。

在2021年6月25日接到商家律师及民警电话警告后,红姐仍然在其朋友圈继续发布对某品牌瓷砖名誉不利的信息,故红姐具有贬低、毁损某品牌瓷砖名誉的主观恶意。

3、        赔偿商家损失。

法人的名誉主要与对其信用、生产经营能力和状况等财产性利益紧密联系。法人名誉权通常因为商业信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而受损,其名誉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商家系某品牌瓷砖在嘉禾县区域的总经销商,红姐的侵权行为,造成某品牌瓷砖的销售额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导致商家的经济损失,损失酌定为15000元。商家因本案支付的公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由红姐承担。

4、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要求红姐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信(每天发布4次,连续30日),出具书面道歉信张贴于商家经营门店,以达到为某品牌瓷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

 

案件点评:

对于不理想的消费体验,消费者带有情绪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就情绪的表达还是要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果想通过网络等公共渠道发布维权信息,一定要确保维权信息真实可信,并可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切不可凭空想象、编造、猜测或者夸大事实,否则将可能涉嫌侵权。

消费者尽量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法院起诉等合法方式维权,避免其他自己把握不准的方式造成维权者反成侵权者的尴尬境地。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