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4-04-26 16:46:45


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法律环境。2024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活动的主题是:知识产权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立足创新创造,构建共同未来。

借此机会,我们来通过案例聊一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赔偿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案件经过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一家以生产、销售、开发、引进测量机、测量仪器、相关产品及各种配件,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企业。A公司名下享有系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量具、测距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等,目前处于有效期内。A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系争商标同时为A公司的字号。

2018年,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被告B公司涉嫌销售侵犯系争商标专用权的某款测量机的违法行为线索,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B公司进行调查。经查,B公司找到案外人C公司采购了一台A公司生产销售的测量机,并对该测量机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测量机出售给了D公司,D公司一直使用至案发当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B公司在二手测量机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并仿照A公司产品铭牌,制作了新的铭牌加贴于改造后的产品机身,铭牌中标注的“Made by A CO., Ltd.”及虚构的产品序列号等,使上述产品同A公司产品产生混淆,引人误解。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B公司销售利润为75689.21元,对B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提起诉讼。被告承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那么,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额是如何规定的呢?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是有一定顺序的,前一顺序的金额无法计算的,才会采用后一顺序的金额。即: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

 

本案庭审中,原告A公司陈述其索赔的金额是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的,并举证了三份合同,以证明其测量机产品的售价。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05年、2004年、2018年,合同价分别为150万、168万、135万。

对此,被告B公司认为,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年代久远,与侵权行为实施时间相隔十余年,且三份合同中所涉的设备与本案所涉设备并非同一系列,A公司也未能举证其销售利润,故三份合同均无法准确反映A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损失情况。此外,三份合同约定的都是销售一台A公司全新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包括了硬件、软件的成本;而被告B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一台A公司的设备上进行改装,旧设备的来源是合法的,因此应以其改装行为的获利数额为计算依据,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销售利润为75689.21元,以及B公司已经履行30万元行政罚款的事实,B公司同意按照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即75689.21元赔偿给A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签订合同时,D公司指定了所需要的是“全新***型测量机”,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表明了D公司知晓是以旧设备进行改造,但合同约定内容也显示了D公司需求的是A公司的***型测量机。因此,B公司的改造行为,客观上侵夺了A公司的交易机会。本案以B公司因改造行为产生的获利计算损害赔偿并不合理,本案以A公司销售一台同款设备所能获得的利润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更具有合理性。A公司为此提供了三份合同以证明其测量机的销售金额,虽然所涉机型与被诉侵权设备并未能完全对应,但也体现出了同类型设备的售价一般在100万元以上。但也由于A公司并未对产品利润、获利空间提供有效证据,该售价仅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参考,无法直接计算出A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B公司提出的其已经履行行政罚款的情节在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律师说法:

1、 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并用的“双轨制”,即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人既可先请求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处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 销售侵权商品的,在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只需停止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3、 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赔偿金额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的顺序进行确定,本案中前三个顺序均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故采取的是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

4、 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还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合理开支。

 

 

 

 

律师简介:

张旻菲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大学法律硕士

中级律师

知识产权师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

上海市阳光康复中心蒲公英志愿服务队成员

嘉定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成员

徐汇公证处“时光延展师·遗产管理人”特聘专家

2020年嘉定区青年英才

2021年嘉定区职工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志愿者

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民商事诉讼、法治宣讲、企业法律顾问、非诉讼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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