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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域下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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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21日,新浪网报道了一篇“大湾区司法融合迈大步 广东珠海:适用两地法律巧解跨境离婚后财产纷争”的文章,以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诠释了司法的灵活、智慧和温暖,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全面、依法、平等、妥当保护,彰显出内地司法制度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能力,以及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更有利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的实质性融合。
基本案情:
男子曹某在澳门上班、珠海居住,每日往返两地。2008年6月,原籍上海的曹某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2015年6月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2013年其与同是从内地到澳门工作学习的女子田某在澳门缔结婚姻。
结婚时两人自愿选择了《澳门民法典》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即从结婚起,他们将共有结婚时及结婚后的一切财产,离婚也将面临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两年后,两人在澳门经诉讼后离婚。田某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一套是曹某婚前取得的位于香洲区的房产(以下简称珠海房产),另一套是婚姻存续期曹某取得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以下简称上海房产)。
争议问题:
问题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香洲区法院或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二:适用法律应该是内地法律还是澳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澳门登记结婚时均在澳门工作、学习,且双方《婚前协定笔录》中约定常居地为澳门,曹某与田某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即澳门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问题三:上海房产在适用准据法上有哪些困境?
上海房产原属于公有住房,由曹某父母长期租用。2015年,曹某父母用租住权,曹父用24年工龄换得以成本价12940元购入,而当时的市场价值为3489547元。虽然上海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曹某,但不可否认,曹某是基于曹某父母的权益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澳门法律的规定,一般共同财产制,赠与的财产是被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于是上海房产是否构成曹某父母对曹某的赠与成为最大争议焦点。
赠与成立的要件 | 法律后果 | |
澳门法律 | 不仅要求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求必须进行公证。 | 未经公证,不构成赠与,需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制进行分割。 |
内地法律 |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上海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曹某,构成赠与,排除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之外,无需分割,归曹某所有。 |
问题四:司法如何适用两地法律?
进行司法融合,具体方式为:在适用澳门法律为准据法的前提下,在赠与的认定上适用内地法律。内地法律认定构成赠与,上海房产排除在澳门法律一般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外,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从法理层面,上海房产购买来源、赠与协议签订主体、买卖公有住房行为发生所在地、支付的对价及登记权利人取得的过程、房产所在地均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上海房产是否构成赠与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曹某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之内。
从情理层面,曹某父母在儿子结婚后用租住权和工龄才换得的唯一一套50多平方米的住房,他们在附保障自己居住权的条件下赠与儿子,体现父母对子女最朴实的爱意和善意。
亮点评析:
涉澳民商事案件与内地普通民商事案件在管辖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法院在选择准据法时倾向于采取“全有或全无”。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司法正义应当满足个体对于法的可预期性期待,将准据法的选择与案件事实(当事人权益)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因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实际直接关涉到第三方主体即曹某父母的利益,适用内地法律更符合相关主体尤其是赠与人曹某父母的行为预期,更充分照顾到该赠与事实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事项中的特殊性,有效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最大限度在个案中彰显正义。同时也更大限度地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较为巧妙地处理了一般与特别、绝对与相对、立法与司法等的平衡以及法律与事实的互动,更有利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的实质性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