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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后 股权激励员工如何维权获赔
基本案情介绍:
小海于2013年3月8日进入沪工焊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工种)工作。
斯宇公司系沪工焊接公司股东,亦是沪工焊接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员工持股平台。小宇系沪工焊接公司股东、董事长,小宇系斯宇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3年7月25日,小海与小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激励,约定小宇将其持有的斯宇公司3.32%股权(出资额47.17万元)转让给小海,转让价格为65.55万元。若小海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内,不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的,自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小宇有权要求小海将其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小宇或小宇指定的第三方。协议生效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小海作为宇斯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3226%。小海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9年1月21日,沪工焊接公司向小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
维权第一步 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主张恢复劳动关系
小海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自2019年1月21日起恢复与沪工焊接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后小海以同样诉请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未获支持。后小海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沪工焊接公司系违法解除。但因现实情况已无法恢复劳动关系,故判决沪工焊接公司向小海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核心论点:
1、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沪工焊接公司在审理中主张 “小海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解除行为程序违法。
3、因小海原岗位已被他人接替,且双方互信基础丧失,故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实操指引:
在股权激励法律关系中,股东资格与员工身份具有关联性。员工可以首先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目的就在于保住股东资格。即使经审理,无法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也要进一步争取应得的经济赔偿金,在变通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权第二步 股权转让诉讼中提反诉 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
2020年11月23日,小宇要求以0元作为转让价受让小海已无权持有的斯宇公司的3.32%股权,将小海诉至法院。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签订之日起十年内,不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的,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
小海提起反诉,主张股权转让款不能为0元。依据是因斯宇公司无其他业务,仅以持有股权作为激励平台,故该股权转让对价系以小海提出反诉请求之日前20个交易日,沪工焊接公司股票收盘价平均值18.074元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款为11,276,645.30元。
斯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小海返还小宇股权,转让价款为协议约定的价款65.55万元,斯宇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核心论点:
1、斯宇公司股东资格与员工身份具有关联性,小海劳动关系被解除,员工身份丧失,从而导致股东持股资格丧失,小海应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小宇。
2、小海无偿转让股权的条件是,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内,不在沪工集团工作的。沪工焊接公司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系以不当行为促成劳动关系解除。应当被认定为以违法方式促成股权转让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小宇就案涉股权转让应支付相应对价。
3、根据公司章程,小海系基于股权激励而取得案涉股权,其所能预期的股权利益,仅为在沪工焊接公司工作期间所能取得的股东分红利益,而非股权正常交易所能取得的市场价值。以市场价值衡量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既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的预期利益,也与斯宇公司章程规定相悖,亦与斯宇公司股权激励设立目的不符。
实操指引:
在股权激励法律关系中,股东身份会随员工身份的丧失而丧失,毋庸置疑,会面临着要求返还所持有股权的风险。既然返还所持股权已成定局,作为股权激励员工,无需过多纠结要不要返还,而是应将注意力放在所能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上。就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张股票现值、协议价格等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定价。
维权第三步 主张应分未分年度分红款 并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要求赔偿
小海将斯宇公司、小宇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18年、2019年分红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小宇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小海2018年的分红款及利息损失,小宇在斯宇公司到期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核心论点:
1、2019年1月21日小海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基于宇斯公司股东资格与员工身份的重合性,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其股东资格丧失,不再享有公司当年分红。
2、虽沪工焊接公司系违法解除,但生效判决已作出由沪工焊接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评价,小海已在劳动合同纠纷及另案股权转让纠纷中获得了救济。
3、要求小宇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小宇作为宇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违反法律和宇斯公司章程,将小海排除在股东分红名单之外,应对损害股东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的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实操指引:
在股权激励法律关系中,员工身份和股东身份丧失后,员工再主张当年的股权分红就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了。但是如果存在公司过往未分红,且未分红无正当理由,甚至有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的,员工可以要求公司分红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如果公司高管人员对此也有责任的,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2020)沪0118民初23962号
(2020)沪02民终2534号
(2021)沪02民终119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