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汪某(化名)于2022年1月17日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沪X0011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广灵四路水电路西南约6米的人行道上倒车,期间因疏忽观察,与站立在车尾的被害人张某(化名)相撞,致张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
本案中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定罪处罚。
本案如何量刑?业务过失犯罪行为是否要加重处罚呢?
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认罚。且对被告人家属愿意支付100000元补偿款,故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诉讼参与人(被害人家属)对此持反对意见,并拒绝出具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在庭上提出,被告人汪某系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加重处罚,理由如下:
(一)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汪某系货车司机,案发时其正在履行本职工作,符合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征。作为一名货车司机,其应比普通驾驶员有更高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但案发时为深夜,路面上几乎没有行人,汪某因重大疏忽观察导致悲剧发生。
(二)本案案发于人行道上,与一般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差异,即本案中被告人汪某的过失程度显著高于其他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其在笔录中亦自认因“疏于观察”,才导致的损害后果。
(三)从主观上讲,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对违反制度或疏忽应有区别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结合上述两点,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明知道路安全制度以及自己的职责,却不认真执行,或能够执行,但却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这反映出该类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
【各国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相关立法】
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例如韩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业务上的过失、重大过失: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而第二百六十七条“过失致死,因为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另外。根据《法国刑法典》第211-6条规定,尽管对“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之行为”而构成的犯罪,与普通非故意杀人罪的刑罚相同(“处三年监禁并科30万元法郎罚金”),但对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义务或审慎义务者,构成犯罪的可加重至“五年监禁并科50万元法郎罚金”。这也同样反映出业务过失犯罪较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四)根据被告人汪某过往的驾驶记录,其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具有经常性的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其在日常驾驶过程中亦缺乏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若不加重处罚,其主观上难以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汪某能主动拨打110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法院也认定了他的自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案件在量刑时较多判以缓刑,但本案被告人作为货车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理应比普通驾驶人员有更大的驾驶安全注意义务,驾驶货车时更应关注周围是否有行人或障碍物,但被告人并未做到,他的疏忽观察导致被害人因该起事故而身故。法院最终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并当庭逮捕。
本案同时也在警醒我们每一个人,在驾驶车辆时务必遵守交通法规,时刻注意周围情况避免事故发生。若是以驾驶工作为生计的货车司机、出租车司机等人员,其由于工作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远高于普通驾驶员,因此应比普通驾驶员有更高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安全驾驶责任重大,勿因一时之错铸成终身之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