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2000年8月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上海银行”法人股,但上海银行正在筹备上市,不允许新增股东,参加此次拍卖的主体必须为上海银行原股东。
A公司想要购买股份,但由于不是上海银行原始股东,受拍卖竞拍条件限制。B公司具有上海银行原股份身份。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出资,以B公司名义购买“上海银行”股份,股份由B公司暂为代持,所有权归属于A公司,投资收益归属A公司。
2020年8月28日,B公司于拍卖会上拍得股份,后按照约定将每年分红交付A公司。
2016年11月“上海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后B公司再未按约向A公司支付分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A公司的立案申请后,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
原告诉请如下:
1. 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1,758,269股“上海银行”股票享有所有权,由被告在判决后十日内以市场价格抛售所得价款支付原告;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股票股息红利合计1,463,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9,00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焦点
1. 涉案《协议书》效力
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故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约定违反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有损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2. 股权归属
双方代持协议虽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不意味着否认原告委托被告认购上海银行股份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被告持有上海银行股份及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作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综合案件情况,案涉股票属“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本院据此认定案涉上海银行股票应归被告所有。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认购款应由被告返还。
3. 投资收益分配
案涉股票的历年分红收益及因上市而发生的增值收益,均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的新增利益,故应根据双方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因素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
本案中,案涉股票原系原告委托被告认购,且在双方的交易安排中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投资收益,原告长期以来亦承担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风险,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获得案涉股票投资收益的大部分。同时,被告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信息、交付分红收益、配合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亦作出一定贡献,可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70%,被告获得投资收益的30%。
对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上海银行2016至2018年度对应的现金红利,应按总额的70%支付原告。对于因股价上涨而发生的增值收益部分,被告应当按照股票总市值扣减投资成本后再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认购款1,095,62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三年度现金红利1,024,269.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末个交易日“上海银行”股票(证券代码:601229)的收盘价格乘以股票数量所得价款(扣除交易税费)扣减投资款1,095,622.50元后所得差额的70%;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损害公共利益,相关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协议书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委托认购的事实。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焦点往往在于投资收益的分配,法院在判定时往往会综合考量双方在投资过程中承担的风险及起到的作用,确定分配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