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竞业限制纠纷处理(指导案例190号)

发布时间:2023-06-01 17:13:17

案件背景

王三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三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019年7月23日,王三、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7日,王三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A公司向王三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
2020年10月12日,A公司向王三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0年8月6日王三加入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三、A公司一致确认:王三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A公司已支付王三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A公司诉请:

要求王三: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案件焦点:

1、什么是竞业限制

有关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2、竞业限制的现实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3、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应用中如何评判两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除了审查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以外,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但是A公司主要提供的是金融信息服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而B公司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王三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王三返还A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3、王三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王三A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三、王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三无需向被上诉人A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三无需向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案件焦点:

 

结语

人才是第一生产力,人才在企业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为服务企业的过程中,人才必然会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核心信息等,由此竞业限制油然而生。但是竞业限制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着一定的限制,滥用竞业限制无疑会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