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消费者权益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今天是第41个消费者权益日,我们来看一个相关案例吧。
案件经过
原告:李某
被告:某餐饮公司
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消费金额55元,并赔偿1000元。
原告李某与朋友在被告某餐饮公司经营的一家饭店内就餐,期间点了一份“干锅有机花菜”,消费金额为55元。根据菜单上的宣传,该菜品使用的原料为有机产品,但李某询问了服务员,服务员表示该原料是否为有机产品不清楚。事后,李某再次询问某餐饮公司这些有机产品有无证明,但某餐饮公司无法提供,李某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某餐饮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对其罚款20000元。现李某诉诸法院,要求某餐饮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退还消费金额55元,并赔偿1000元。
某餐饮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虽然其在菜单上对一些产品原料标注为有机产品,但没有进行大肆宣传,也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即便是有瑕疵,也不是恶意欺诈消费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已经立即对菜单进行更换,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隐瞒了菜品的真实情况进行了“有机产品”的宣传,其虚假宣传,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故对返还产品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其主张的赔偿1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构成欺诈,故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增加赔偿的数额。
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某餐饮公司退还原告李某人民币55元;
2、被告某餐饮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500元。
律师说法:
1、 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有诚实信用义务,不仅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的产品,还应对产品的特性如实描述,否则,则可能构成欺诈。
2、 对于普通或服务,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在返还价款的基础上,要求经营者增加价款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为500元。也就是说,构成欺诈的,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最低500元的赔偿。
3、 对于食品,如果是不符合视频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在返还价款的基础上,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增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也就是说,只有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才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最低1000元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未举证涉案的“干锅有机花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法院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其500元的赔偿金额。
律师简介:
张旻菲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大学法律硕士
中级律师
知识产权师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
上海市阳光康复中心蒲公英志愿服务队成员
嘉定区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志愿团成员
2020年嘉定区青年英才
2021年嘉定区职工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志愿者
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群体性劳动争议处理、民商事诉讼、法治宣讲、企业法律顾问、非诉讼争议解决等。